关于印发江西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域无线电监测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我厅制定《江西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1年1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军事系统以外,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对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承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职责,根据审批权限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的许可和监督管理,核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在符合国家规划的前提下,无线电频谱资源优先保障国家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需要。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符合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第七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并在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上签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开展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
(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的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覆盖范围不超出县(区、市)的150MHz、400MHz专用对讲机频率,满足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可合并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与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手续。申请人提交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及设置、使用对讲机的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批通过后,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涉及交通运输、渔业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分别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实施许可。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批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并通过省政务服务窗口以及各区域无线电监测机构,向申请人提供业务咨询、办理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依法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以上环节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二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十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
(一)常规使用频率,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根据重大项目用频需求,一次性许可最长不超过10年;
(二)临时使用频率,有效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审批按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许可程序执行,加盖厅主要领导签名章和厅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六条 对于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试验使用无线电频率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涉及公安、国安、安全生产以及防火、防汛、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工作,牵头单位可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请建立相关应急频率储备库。根据突发情况需要,临时使用时应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备。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管制区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规定。
第二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令改正,或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延续申请。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需要转让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转让时应提交原频率使用许可证、双方转让协议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如转让方已在相关频率设置无线电台,应同时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价,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各区域无线电监测机构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开展频率使用率测试,为监督管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提供支撑。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上一年度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包括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等。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各区域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进行核实,提出监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有权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投诉举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及时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 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 收回无线电频率: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届满未书面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申请终止使用频率的;
(三)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自然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或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调查属实的,予以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行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制证发证、结果查询等网上办理,不断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读文件:http://www.jxciit.gov.cn/Item/70107.aspx